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1261682号“长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利人,其旗下著名品牌“长城”是中国最早按照国际标准酿造的葡萄酒,其主要产品有长城葡萄酒长城庄园系列等,申请人的“长城”商标是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长城”系列商标的摹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4773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使用声明;2、申请人介绍;3、中粮集团和中粮酒业之间法律关系说明;4、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档案;5、宣传推广活动;6、获奖报道及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黄酒;烧酒;果酒;甜酒;高粱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长承”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认读汉字“长城”呼叫相同,首字相同,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的“长城”系列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