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汇丰泰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对第37267299号“奥特星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83616号“奥特曼”商标、第4027082号“奥特曼 ULTRAMAN及图”商标、第14183611A号“奥特英雄”商标、第20513345号“奥特超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奥特曼系列由申请人创作并拍摄而成,“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将诸多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复制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是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超星神”的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奥特曼”的介绍、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信息;4、“奥特曼系列”品牌荣誉奖项、 “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相关媒体报道;5、引用“奥特曼”的相关期刊论文、2020天猫“双11”IP电商指数报告;6、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证书、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7、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奥特曼”系列主题活动的相关信息、 “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宣传推广、 “奥特曼”系列作品评分及视频播放信息、 “奥特曼”系列商品化授权使用证明;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4月7日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培训、图书出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奥特星神”与引证商标一“奥特曼”、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奥特曼”、引证商标三“奥特英雄”、引证商标四“奥特超人”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复制和抄袭,我局认为,“奥特曼”作为作品名称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独立于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基于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