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23259663号“台塑联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联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8233号“联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6026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65709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是他人字号“台塑”和他人商标“联创”的组合,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行为已明显超过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大部分商标为实际使用,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在先裁定;
3、申请人维权证据;
4、申请人商标使用及宣传的相关资料;
5、申请人财务报告节选内容及行业排名、纳税;
6、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图片、名下商标查询结果以及模仿他人商标和字号的介绍;
7、部分裁定书;
8、工商查处及司法判决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白油;石油气;燃料油;矿物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清扫用粘结灰尘合成物”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4类“工业用蜡;照明用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已经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4月1日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经审理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0000316911号《关于第23259663号“台塑联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与前述生效案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该部分事实和理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禁止的情形,我局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图片、名下商标查询结果以及模仿他人商标和字号的介绍、部分裁定书、工商查处及司法判决文件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前述生效案件中证据不同,故本案依据该部分新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禁止的情形。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注册有3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德兰顿”、“法兰奇”、“台塑龙腾”、“酒仙颂”等与他人字号或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了带有地名简称的“鄂工”、“湘工”、“皖工”、“蜀工”、“辽工”、“赣工”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文字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注册有3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德兰顿”、“法兰奇”、“台塑龙腾”、“酒仙颂”等与他人字号或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了带有地名简称的“鄂工”、“湘工”、“皖工”、“蜀工”、“辽工”、“赣工”等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来源于前述地名简称所在地,该类型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前述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字号或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