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夕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65690号“贝贝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6418号“贝贝•波可beibeib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4660号“贝贝可心 BB.KE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840号“贝贝拉可babel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524912号“贝贝可心 BB.KE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46313号“贝贝可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710412号“贝贝可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商标权专用期至2021年12月6日,现在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六已现在异议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贝贝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红外线衣;手套(服装);婚纱;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