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夕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1125号“贝贝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1668号“贝贝优可 BABY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57942号“贝贝可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64141号“贝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贝贝可”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玩具机器人;运动用球;积木(玩具);智能玩具;棋;钓鱼用具;音乐玩具”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