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萌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27979号“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01号“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36027号“JOY IM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54310号“JOYSEN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70524号“JD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405186号“jou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在诉讼期内。
4、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oy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芯片传感器;生物芯片;电路板;电源插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插座、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微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电子芯片;高清集成图形芯片;计算机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微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电子芯片;高清集成图形芯片;计算机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芯片传感器;生物芯片;电路板;电源插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