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海全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29706693号“佰度•仟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申请人及其“百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50379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被宣告无效。申请人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名下另有第35612886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第38002156号“百度”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2、申请人公益活动介绍;3、广告宣传推广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法院判决书;6、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申请人服务合同;8、市场分析报告、市场占有率证明;9、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胸针(首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第42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珠宝)、计算机编程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第19376147号“佰度仟度baiduqiandu”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将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及符号组合的“佰度•仟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百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胸针(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