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斯塔(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30973号“希斯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547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照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地域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