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地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31592号“磐多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07630号“磐多磨”商标、第59799522号“磐多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仅在木材、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仅在印刷膏(油墨)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磐多魔”与引证商标一“磐多磨”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纤维板、树脂复合板、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石棉水泥板、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矽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石灰、建筑灰浆、砂浆、石料、黏土、人造石、建筑用石粉、水泥、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