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35661号“CAM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MEL及图 58835661

阅读:140727 2022-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35661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3114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9685号“CAMELC…

  申请人:广州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35661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3114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5076号“CAMEL HONOUR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93169号“CAMEL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456886号“CAMEL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128218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727358号“CAMEL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269280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833603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908660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115558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65965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6894444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3582号“Eastern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68835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84722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530854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7435410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一、十四、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五至十七指定/核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构图元素、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五至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十五至十七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是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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