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美博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0969号“美博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932398A号“美博汇BEAUTY EX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28167号“美博汇 BEAUTY EX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44192号“AMA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63635号“美博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44626号“亨云通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我局尚未公告。引证商标一、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亦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准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查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