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40433号“BOXYCHA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XYCHARM 28740433

阅读:154057 2022-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魅力盒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鑫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28740433号“BOXYCHA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OXYCHARM”商标是申请人使用于美妆订阅服务上的核心商标,亦是申请人的英文…

  申请人:魅力盒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鑫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28740433号“BOXYCHA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OXYCHARM”商标是申请人使用于美妆订阅服务上的核心商标,亦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抄袭的产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打印件;2、媒体对“BOXYCHARM”的相关介绍打印件;3、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信息;4、知乎文章、视频网页截图;5、作品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7、公证书;8、“MAKE BEAUTY”官网信息打印件;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0、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义乌市鑫巍化妆品包装物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21年1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华市鑫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行为,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抢先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对“BOXYCHARM”的相关介绍打印件、知乎文章、视频网页截图、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BOXYCHARM”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化妆品”服务上进行了销售和宣传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将与其完全相同的“BOXYCHARM”商标在与其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对“BOXYCHARM”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字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BOXYCHARM”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之字号相混淆误认,进而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28740433号“BOXYCHA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XYCHARM 287404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6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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