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涵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3872号“如涵爱推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4662号“如涵”商标、第19378095号“如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