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磁水处理设备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4279603A号“韦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689183号“韦博e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集团简介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官方网站打印页;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在实际销售领域、销售对象和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类或相关商品。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冲水装置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