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49255号“珍萃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珍萃堂及图 54149255

阅读:55748 2022-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珍萃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49255号“珍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的所有权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4589号“珍萃堂ZHENCU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

  申请人:深圳市珍萃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49255号“珍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的所有权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4589号“珍萃堂ZHENCU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4216号“珍萃堂ZHENCU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权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放弃在3006商品项目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与驳回中引证的第11439110号“珍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所有权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权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糕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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