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32974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8630号商标、第7617925号商标、第19020309号商标、第21915133号商标、第28452012号商标、第43771338号商标、第18667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机品牌介绍、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汽车车轮锁、电子保险柜、树或植物的金属支桩、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钥匙、汽车车轮锁、电子保险柜、树或植物的金属支桩、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