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25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07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0541号“MINI L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发票、活动照片、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