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脉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29019号“FLEXI STOR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048746号“TXMCO及图”商标、第8641356号“甬旺YONGWANG及图”商标、第14052688号“隆源集团 LONG YUAN GROUP及图”商标、第5411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8868724号“FLEXI”商标、第47050674A号“FLEXXI”商标、第9712036号“888-stor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管道用金属连接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1773783号“福莱希 FLE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指定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八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裁定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金属连接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文字“FLEXI ”与引证商标七“FLEXX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角码、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挂衣杆用金属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金属角码、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挂衣杆用金属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