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尔玛生活用品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0252号《关于第18021617号“powerTec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7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新的变化,但其关于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1501号“POWEL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1884号“POWER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73205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76584S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73212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82733号“POW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2408号“POWER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6975号“POWER 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07608号“POWER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29858号“POWERM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29861号“POW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173202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173220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038942号“激电聚能POWER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398185号“POW R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9231305号“POWER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57427号“POWER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592800号“POW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470162号“POWER POWER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6708375号“POWER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312982号“POWER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9689948号“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2753815号“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422134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432503号“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5324766号“Power 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4482733号“POW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国际注册第1239774号“POW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1712120号“活力特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6768160号“凌翼动力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6425943号“POWER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8173190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8173213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10001883号“POWER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3256974号“POWER 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3936125号“POWER 4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国际注册第1076584S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国际注册第944191号“POWE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国际注册第1076584号“pow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二、“power”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已有将“power”一词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三、部分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部分引证商标已是无效商标。四、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十九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并存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关于“power”解释;部分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相关撤三决定、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九、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八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七、十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九仍享有在先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三十九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的相关协议。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金属钩环、金属钉、金属螺母、金属紧固件、金属膨胀螺栓、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开尾销、金属螺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容器、金属螺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电缆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金属电缆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机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至十二、十五、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至十二、十五、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动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至十二、十五、十九、二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至十二、十五、十九、二十字母构成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搅动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至十二、十五、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动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字母构成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尘面具、分线盒(电)、电源延长线、防事故用手套、工人用护膝垫、测量仪器、护目镜、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伏特计、电缆包皮层、电子防盗装置、配电盘(电)、母线槽、磁性材料和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字母构成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磁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六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九核定使用的灭火水龙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字母构成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2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一至三十三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钩环、金属钉、金属螺母、金属紧固件、金属膨胀螺栓、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开尾销、金属螺栓商品、第7类除钻机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8类复审商品、第9类防尘面具、分线盒(电)、电源延长线、防事故用手套、工人用护膝垫、测量仪器、护目镜、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伏特计、电缆包皮层、电子防盗装置、配电盘(电)、母线槽、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第7类钻机商品、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2类复审商品、第2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