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唯美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倍欣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4180017号“欣倍儿XIN BEI 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欣蜜儿”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25834号“欣蜜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45610号“欣蜜儿XIN MI 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线上店铺和产品信息;
2、销售发票;
3、“欣蜜儿”搜索引擎查询结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的延续和发展,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含义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企业名片、生产经营场所图片、销售单据、发票、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引证商标二商标权益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5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除宣传画、文件夹(文具)、钢笔、文具用胶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欣倍儿”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欣蜜儿”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宣传画、文件夹(文具)、钢笔、文具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宣传画、文件夹(文具)、钢笔、文具用胶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