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69317号“仙曲XIANQ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曲XIANQU及图 39669317

阅读:83517 2022-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顺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弘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旭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9669317号“仙曲XIANQ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曲仙”商标经长期、广…

  申请人:河北顺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弘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旭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9669317号“仙曲XIANQ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曲仙”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44733号“曲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23655号“曲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曲仙”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河北雀翎商贸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抄袭、摹仿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于2019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2021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河北雀翎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曲仙”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淀粉、谷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曲仙”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2类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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