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浩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浩亿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5403128号“葡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葡口”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407557号“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企业增值税纳税表;
2、销售合同、展会合同、广告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葡口”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7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葡式”文字,引证商标为“葡口”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