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5日对第32983367号“款式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被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或是常见商贸用语,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易被理解为“款式说明”,是服装设计说明的一种,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款式”本身是行业内通用的词汇,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款式”一词的相关释义;
2、《服装术语》部分内容;
3、“款式说”、“款式”网络检索页面;
4、《商详发布规范》;
5、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汇,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并无直接、必然的密切联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不属于指定服务行业内的商贸用语,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及(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其指定使用服务特点无任何关联,不会造成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日常的经营需要,没有不正当竞争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未垄断公共资源,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在先商标档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3279号《第32983367号“款式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11月28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款式说”文字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款式说”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