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领灿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38423号“领灿•益 ES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1266、8817114、25981710号“ES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52488584号“ESG战略研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03468号“ESGRese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22787、82210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SG的相关解释及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ES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商业审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领域的商业咨询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并非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