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49934号“领灿·益 ES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领灿·益 ESG及图(指定颜色) 53149934

阅读:68112 2022-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领灿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49934号“领灿·益 ES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3325号“ESG景气指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上海领灿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49934号“领灿·益 ES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3325号“ESG景气指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22607号“ES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2494号“E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SG的相关解释及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ESG”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ESG”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担保、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信托、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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