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恒驰自行车零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87724号“桓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6510A号商标、第38099771号商标、第41004354号商标、48414491号商标、第49245302号商标、第49259336号商标、第49257513号商标、第446266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七已被驳回,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待引证商标四至七效力待定,待引证商标四至七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七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