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粉丝共创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57727号“本田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82173号“本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本田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本田”,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且不易导致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