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创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09377号“野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24137号“野烽”商标、第13937783号“画景 VAKIN及图”商标、第46555280号图形商标、第13272761号“斑彩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野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野烽”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