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富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33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28821、10695330、14665801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方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有在先与被异议商标为相同的商标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旺旺”是原异议人一方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方已注册第730567、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维护声明证据;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原异议人旺旺等商标受行政保护的证据;原异议人及其旺旺等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原异议人系列品牌宣传证据;原异议人系列产品销售证据;原异议人维权证据;在先行政裁定书证据;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567号、第10666226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21号、第10695330号、第14665801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旺旺”,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使用“牛旺旺”商标,不存在恶意摹仿的行为。“牛旺旺”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其自身的含义和显著性,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没有提供其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旺旺”商标的证据,两方商标不存在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牛旺旺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品牌加盟合同等证据;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证据;申请人品牌推广证据;申请人品牌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牛旺旺”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旺旺”,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