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526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2852683

阅读:18872 2022-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俊环 委托代理人:天津一泓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52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9791号“煜凯 YUKAI及图”商标、第7681562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朱俊环

  委托代理人:天津一泓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52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9791号“煜凯 YUKAI及图”商标、第7681562号图形商标、第9018713号“DO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片、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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