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90894号“御前春 YUQIANCH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御前春 YUQIANCHUN及图 54890894

阅读:94258 2022-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宁馨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90894号“御前春 YUQI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751号“御前春”商标、第37813084号“御乾春”商标(以下…

  申请人:成都宁馨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90894号“御前春 YUQI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751号“御前春”商标、第37813084号“御乾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均为“御前春”,申请商标的文字“御前春”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御乾春”仅个别文字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药用酒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片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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