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34491号“TIANG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7550号“tiang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冲突商品上被撤销,待撤销公告后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复审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734118号“TIAN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撤三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用计算机硬件;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通信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信用计算机硬件;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通信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信用计算机硬件;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通信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