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86660号“如视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台即服务(PaaS);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设备出租;多媒体设备编程”服务申请复审,放弃其他驳回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53367号“如视”商标、第9912458号“PRO3”商标、第37595892号“BI PRO”商标、第37576411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75767号“PROS.”商标、第3314465号“PRO WARE”商标、第4545007号“PRO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PRO版本百度、淘宝、京东等平台搜素结果、申请人如视官网截图、相关媒体对如视PRO技术介绍、手机应用商店“PRO”搜索结果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台即服务(PaaS);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设备出租;多媒体设备编程”服务申请复审,放弃其他驳回服务,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服务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