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86516号“LIQUID I.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40832669号“LIQUIDI.V.”商标、第48109404号“LIQUIDI.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打印件、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均为“LIQUID I.V.”,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称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