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20025号“云雀办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8489867号“云雀”商标、第27388175号“云雀轻收银”商标、第32267348号“云雀食肆”商标、第29182230号“小云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地址均一致,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