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真妮丝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44746号“真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本复审中仅争取申请商标在1603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124275、12389091、20932556、39618661号“真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5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其复审理由中写明“申请人声明本复审中仅争取申请商标在1603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但其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为保护申请人权益,我局拟在全部商品上予以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真心”,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纸、杂志(期刊)、剪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纸、杂志(期刊)、剪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