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01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45108771号“CAROLINE & CONSTAS”商标、第 21297696号“POT&”商标、第26253377号“ME&”商标、第36548675号“MIX&MORE+”商标、国际注册第975734号图形商标(第18类)、第350893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75734号图形商标(第25类)、第4101981号图形商标、第5594109号“BYP&D”商标、第4101982号“PINKY & DIANNE”商标、第21297573号“POT&”商标、国际注册第1533506号图形商标、第38326499号图形商标、第10317177号图形商标、第5903169号“CO-WIN及图”商标、第18354469号“皕优 BEAUTY BAY B&”商标、第897296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全部商品上及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简介、相关注册证、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因期满未续展,且已超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五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符号“&”、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符号“&”、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鉴于申请人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七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