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友享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28058049号“武士奇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武士曲奇”品牌在食品行业已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65384号“武士曲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除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涉嫌恶意囤积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嘉善县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和嘉兴友享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2、引证商标流程信息;
3、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4、《武士曲奇》作品登记证书;
5、“武士曲奇”投放广告、参展合同及所获荣誉证书;
6、“武士曲奇”产品销售证据;
7、“武士曲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糕点;糖果;蛋糕;谷类制品;面包;饼干;馅饼(点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25、28、29、35、41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迪卡滋”、“鹿角星”、“佩猪奇奇”、“熊笨熊”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作品名称等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迪卡滋”、“鹿角星”、“佩猪奇奇”、“熊笨熊”等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较多,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作品名称等相近,被申请人没有就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当生产经营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