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05307号“LOOK艮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OK艮镜及图 32105307

阅读:85554 2022-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视光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瓦图供应链管理中心(原被申请人:上海弘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32105307号“LOOK艮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上海弘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上海…

  申请人:株式会社视光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瓦图供应链管理中心(原被申请人:上海弘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32105307号“LOOK艮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上海弘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上海卡洛特眼镜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崔新华是其关联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关于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相关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上有申请人使用的商标“LOOKOPTICS”,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还授权原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LOOK OPTICS”商标,故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英文字号是 LOOKOPTICS CO.,LTD,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字号的存在,还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字号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三、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大量使用,并已经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原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关系,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和欺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善意使用的目的,明显为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2、原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和申请人授权公司企业注册信息;3、商品供应合同书;4、特许经营品牌授权书及译文;5、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6、大众点评品牌搜索页面、门店照片及销售小票、门店租赁合同及发票;7、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上海弘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 2021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上海瓦图供应链管理中心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上海卡洛特眼镜有限公司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OOKOPTICS CO.,LTD英文字号和“LOOKOPTICS”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 LOOKOPTICS CO.,LTD英文字号、“LOOKOPTICS”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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