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哥姿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6463470号“梅吸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658977号“吸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8880号“吸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58979号“吸吸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1883号“吸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及公告;
3、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4、2014-2018年“吸吸”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5、“吸吸”及“吸吸冰”品牌包装图片;
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驰名裁定等材料;
7、2010-2019年央视调查关于“旺旺吸吸冰”电视媒体广告投放记录;
8、“吸吸”及“吸吸冰”广告截图;
9、在先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果肉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水果色拉等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2021年3月12日经我局商评字[2021]第6490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梅吸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吸吸”,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果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水果色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果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