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永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98537号“胜祥 胜祥工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4876号商标、第8209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胜祥”,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研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研究;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