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卓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24057042号“嘀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84849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655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516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获得的荣誉;3、阿里巴巴集团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4、“支付宝”简介、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资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5、有关“支付宝”的广告宣传、使用资料;6、支付宝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8、在先决定、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网络广播服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核准已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是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申请人与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嘀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支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广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