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26494号“TAI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8697号、第7024097号、第3620913号、第6584325号、第42622849号、第44071950号、第9809324号、国际注册第857667号、第124794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六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另,引证商标七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