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海那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18797号“GO/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5412号、第3310678号、第5010932号、第1977043号、第9871773号、第9564771号、国际注册第865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82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信息、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发电机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包缝机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其在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水龙头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动物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兽皮(动物皮)、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八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予程序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11、12、18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捆扎用皮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11、12、20类、第9类对讲机等商品、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空白磁性数据载体、CD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器、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DVD录制机、CD录制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第18类捆扎用皮带、行李箱用打包带、皮制带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11、12、20类商品、第9类对讲机等商品、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