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29103号“气 N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1473号“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73100号“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28166号“气 瑜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67452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23822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7732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气 N2”与引证商标一“N2”、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气”、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气”、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N”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婚纱、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所含“N2”指“氮气”,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