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74978号“A•BIG H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G1251211号“HU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单词构成、含义指向、发音等多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已出具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布拉迪”商标构成一个品牌体系,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商标信息、销售截图、推广资料、共存协议及翻译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各自享有“HUG”、“A BIG HUG”商标权利并互不侵犯。引证商标所有人承诺无论何时均不会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承诺如有必要,将授予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前者完整包含后者且含义存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虽提交共存协议,但该协议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