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47459号“振鼎鸡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2833号“振鼎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56814号“振鼎鸡”商标、第51675611号“振鼎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部分驳回,其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应诉程序,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室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振鼎鸡实业”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振鼎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二、三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