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276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627672

阅读:99712 2022-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27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2509号“C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8646号“CND”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27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2509号“C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8646号“C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32513号“C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经纪、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经纪、船只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有字母“CN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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