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毅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6964575号“海蘭亭Hai lan 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为海澜集团的下属核心企业。“海澜HEILAN”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海澜之家HLA”品牌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040896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16810031号“海澜之家HLA BY HEILAN”商标、第8898170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19243229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第34038309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海澜之家”为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赞助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虽然申请人的商标曾在第25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基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明显差异,在两者并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无权利阻碍被申请人自主的品牌建设。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投入市场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系列品牌的打造,并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
2、授权书;
3、“海蘭亭”域名注册;
4、被申请人入驻各大网络平台、直播平台的信息;
5、被申请人经营、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海蘭亭HAILANTING”实际为书画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提供书画服务有关,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毫无关联,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已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被申请人即便有“海蘭亭”的相关证据,也只能证明其是在“海澜”商标的基础上添加抄凑抄袭摹仿而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合理性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能够与申请人的“海澜”品牌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卜毅海于2019年3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捆扎用皮带、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宠物服装、动物项圈、旅行箱、旅行用具(皮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海蘭亭”及其对应汉语拼音“Hai lan ting”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HLA”、引证商标二“海澜之家HLA BY HEILAN”、引证商标三“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引证商标四“海澜HEILAN及图”、引证商标五“海澜HEIL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社会秩序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