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LIPSAL及图(指定颜色) 1017879

阅读:111092 2022-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纪伟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542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纪伟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542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9月24日至2020年0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电池充电器及电插座等行业的了解,以及对市场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施耐德电气官网对“奇胜”品牌的介绍;2、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授权)书;3、被申请人早年在中国大陆使用的产品目录;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产品包装图片;6、广州市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从施耐德中国采购“奇胜”品牌产品的订单;7、金山戎利电气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都会等系列产品的资料;8、Schneider Electric(Australia)Pty Ltd.官网销售有复审商标产品的网页;9、公司信封照片、兑奖活动等广告页;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上海施耐德低压终端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2、上海施耐德低压终端电器有限公司报关单、原产地证书、运单、清关发票及通关状态查询结果;13、部分产品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吉拉工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开关设备;电线布线元器件;即开关;插座;插头;开关板;断路器;继电器;地面漏泄电流探测装置;初速电流装置;上述商品的家用电缆电线用的非金属导线管及其配件;电话设备和仪器;电话插头和插座;电子电源控制装置;电子警报器;电子安全装置;电池;干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公司介绍、证据4的商标信息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的产品目录、证据5的产品包装图片、证据9的公司信封及广告页、证据13的产品图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6的采购订单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提供对应的销售凭证加以佐证;证据7、8的线上销售页面均为网页证据,证明力度较弱;证据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检索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11、12中上海施耐德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报关单等证据显示商标为纯字母“CLIPSAL”,而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等,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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